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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同法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故倘若雙方之契約有未盡周全之虞,自得依民法加以補充。至於沒收押標金、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係法律所明定,機關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難與雙方合意之契約等同論之。另採購案無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違反法令」之處,僅涉及採購條件,故另簽請主管處研商,但本採購案之取消或延宕,影響用戶用電權益至鉅,遂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採購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公共利益之必要,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否准暫緩開標申請,此符合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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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之工程招標,後受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追繳押標金,廠商不服該處分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公共工程會以其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為由,不受理其申訴;但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傳真收文戳及部門收件信件明細表可知,廠商確有寄繳申訴審議費用,公共工程以其逾期未補繳審議費為由,以程序理由,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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