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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是否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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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 96 年 3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按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案,經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而機關嗣後於 99 年 4 月 1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機關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依上述規定對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係對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則本件機關對於廠商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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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不在機關所在地住居,且無代理人住居於該地(異議之提出採到達主義為前提),得否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扣除其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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