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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登記機關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係依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為之,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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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如登記機關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申請人,其登記錯誤並非出於明顯易見之疏失,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塗銷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而回復中華民國所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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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等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以塗銷。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是以,登記機關基於其職掌及法規之確信,以前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因前處分遭第 1 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機關主觀上係為遵守訴願法第 95 條之規定,而依第 1 次訴願決定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出於其明顯易見之疏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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