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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應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經申請者,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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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旨:
水利法第 40 條前段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有繼續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固可依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其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並無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故水權展限登記之性質,實際上仍屬針對未來特定期間取用水資源之權利,屬水權取得登記之一種,雖不須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然此係規範申請人就原申請水權登記時已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應載事項,如可繼續援用者得免予重複再次提出之勞費,並非認主管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引用水量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故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之水權展限,應包括一部展限之情形,且此並非對原核准水權所為之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且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據縮減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核減引用水量,始為適當,則其依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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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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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於水資源為有限天然資源,對於需要取用水資源者,除符合水利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外,均應辦理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登記後,亦應按照規定之用水量使用,受處分人主張用水量限制僅適用於新水權申請登記一節,實無法理依據,洵無足採。又參照該法第 2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水權狀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等內容如有更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效力,行政機關審查後既發現受處分人之灌溉面積減少,而依據同法第 17 條規定刪減部分用水量,亦無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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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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