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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2
裁判字號:
旨:
按已經不能使用之水井,其原有水權登記自不生展延之問題,若有依法重新申請鑿井,則須另為申請水權登記或辦理水權變更登記;經濟部水利署函文並無認定政府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及履勘時,有辦理鑑界之義務,故不符合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個別加以計算,即追加再審理由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法仍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日,如顯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未查得行為人有何溫泉鑿井之行為,縱其有自引水點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取用溫泉之行為,仍不該當溫泉法第 5 條、第 23 條第 1 項及經濟部函釋所稱「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之開發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就即時強制之外觀,固僅有動作之表現,惟其內涵包括有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對特定相對人產生一定拘束力,即即時強制實際上包含處分之作成及執行二部分。故認即時強制,該當於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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