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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第 92-3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2 條  (農田水利會之核准設立)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
          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63-1 條 (事業管理計畫)
          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管理
          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定事業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管理之。

第63-2 條 (灌溉事業區系統核定)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
          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
          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63-3 條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63-4 條 (遵行事項管理辦法)
          前二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
          理之。

第91-2 條 (罰則)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
              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
              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
              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
              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
              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
              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
              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第9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
              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
              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

第9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第9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
              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第9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
              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
              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
              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
              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第93-4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
          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
          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
          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
          履行之費用。

第93-5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
          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第 96 條  (罰鍰之執行)
          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92-2 條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
              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
              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
              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第92-3 條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
              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
              其附屬設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者。

第92-5 條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植植物或設
              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蓄水管
              理機關許可施設建造物者。

第93-2 條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
              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第93-3 條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
              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
              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
              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
              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第93-4 條 (罰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之罰鍰。

第 9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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