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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第 92-2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
    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
    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
    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
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
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92-2 條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
              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
              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
              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第92-3 條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
              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
              其附屬設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者。

第92-5 條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植植物或設
              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蓄水管
              理機關許可施設建造物者。

第93-2 條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
              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第93-3 條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
              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
              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
              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
              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第93-4 條 (罰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之罰鍰。

第 9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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