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第 4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
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
第 53 條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
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
以協助輔導。
第54-1 條 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前項蓄水範圍,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及遊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訂定,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實施。
第 60 條 鑿井工程完成試水後十五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
水試驗紀錄。
第69-2 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維護水庫及關連設施之安全,並經常檢查、分析其情況
,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
,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
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
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92-1 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
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
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
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第 19 條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
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第 78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
石等物。
三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
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四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五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六 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七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79 條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第 92 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三千
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仟
元以下罰金。
第 93 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
水或排水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
扣留之。
第 94 條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5 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
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