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另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從實質上以觀,本件多次會議均係要解決先前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同意變更地目以及都市計畫課核發建造執照所產生之問題 (均非本件被告等人經手) ,而在台灣省水利處之意見傾向同意以將興建堤防之堤防線為基準解決爭議並經達成協議後,方同意由昌○公司繼續完成工程,是其目的應係要解決先前所造成之錯誤,尚難謂其係圖利私人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