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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所在之斷面設有重要廠房,並非經濟效益不大之農業區,倘將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將導致該區域內公司極大損失,該主張攸關成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損失,判決若未予以論駁,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現值因其條件之變更,得由經一定程序予以調整,則特定土地之土地現值可能變更,應為其所有權人得預見。因此,不得以曾經評定公告之土地現值為信賴基礎,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因水力事業工程用地而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定補償費外,原無其他金錢上給付之權益可主張,僅因經濟部為求土地順利取得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之額外給付。而該要點規定僅係為有效滿足特殊目的所設置,機關自得藉由對被徵收土地人民若干制式要求,做為土地使用正當性之確保,以為日後法律紛爭之杜絕。因此,土地雖經徵收為水利工程用地,但既未於期限前依需用土地人所提供之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填寫提出,即難認有同意依徵收條件而提供土地配合使用之真意,無從為獎勵金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管理規範,並不因其使用分區未變更而影響公告之效力;縱於公告後,就房屋核發使用執照,亦不得執為免受水利法限制使用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一)依 96 年 1 月 17 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修 正理由,此係排除同法第 6 條第 1 款於 96 年 1 月 17 日增 列之第 3 目所謂「未依第 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 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 圍」之劃定及變更程序,無須踐行測定、報核、核定、公告、揭示 及公開閱覽之程序。102 年 12 月 27 日再修正同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將第 3 目移列至第 4 目,雖未同步將同法第 7 條第 1 項「除前條第 1 款第 3 目外」修正為「除前條第 1 款第 4 目外」而有疏誤,然同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4 目(即原第 3 目)規定之未公告河川區域,自無須踐行上開測定、報核、核定、 公告、揭示及公開閱覽之程序。(二)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或認定,係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之   土地,所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   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發生是否為河川區域之爭議,自應許其   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樓梯非權責機關供公務需要或供公共使用而設置之河防建造物,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樓梯之施設,縱未經許可而屬違法,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該設施或建造物,屬主管機關就違法情形取締與否之行政作為,不得因此謂主管機關即為使用樓梯之義務人,逕認主管機關應就其使用負管理維護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旨:
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同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若河段所在地經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3 目劃定而屬水利法第 78 條所定之河川區域,則任何人均不得於該河段為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另因砂石車載運廢土堆置範圍及行為人等之作業範圍甚廣,不同之取締單位所製作之現場查緝照片及取締紀錄,均係用以指證行為人等於同一段時間在河段周邊範圍所為之違規行為,縱因會同取締單位認知差異而記載不同地號,亦不影響行為人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組織,縱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非屬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又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提供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與會議紀錄資料,並非土地徵收委員會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而係委員在開會討論過程中之發言紀錄,蓋合議制機關決策之過程,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表達不同意見而形成多數共識之過程,多元社會之意見整合需要凝聚更多共識之機關,會採取合議制而非首長決策制,即取向獨立行使職權成員間,多元意見之整合,乃社會多元價值觀之交換與融合,係合議制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為合議制機關設計之精華,惟應非提供予不同價值觀者為批判之空間,該部分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因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損害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私有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亦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尚難認土地為其所有,而屬國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於鼓勵民眾配合政府加速水利事業公共建設,獎勵民眾先行提供私有土地,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是需地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獎勵、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授益處分之性質,而有關施工獎勵金並非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係基於工程便利目的之附加給付,因此相關發放辦法之規定,司法審查之標準應採「合理標準」,亦即倘若法規之規範內容,與其目的具有合理關聯者,即為已足。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原住民生活歷史,多由耆老口頭流傳,關於原住民間之權利爭執,部落內部仲裁之地位相當重要,故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因此,委員依其過去聽聞及生活經驗一致認為之結論,雖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但仍為有力參考,欲推翻此認定,即應提出更為有力之反證。此外,所謂耕作權登記、權利變更登記、塗銷耕作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私權事項,其得否塗銷登記,應由民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未確定前,縱使行政機關已以行政處分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但現耕作權之登記仍然存在,其他原住民自無法再就相同土地設定耕作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單獨申請登記。由於浮覆地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若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自應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線內。至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經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徵收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即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前提基礎已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按司法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係屬整體法規秩序之綜合評價。法院如認為特定行政處分合法者,係指該行政處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均無牴觸違反,始得獲致「終局合法」之評價;反之,法院如認特定行政處分違法者,無論其認定基礎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或就多項實體法規中僅認定違反其中之一者,即得逕為「終局違法」之評價。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旨: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除非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之原住民,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等事實上無實際使用情形者,得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改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雖未經水利法第 83 條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也非都市計畫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認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後段估算補償價格,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異議決定,應相當於訴願決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該異議決定不服,應認其履踐聲明異議程序後,即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至於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行政機關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據為檢測之標的。此外,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施作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之目的,係在避免水道兩岸之土石流失及水流溢出或流竄致生水道旁居家財產安全,並未改變水道位置及流向。而當事人於應買得標土地時,亦已知有水道流經土地,且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機關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也沒有任何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事,尚與水利法第 57 條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在河川區域建造工廠、房屋之行為,無論水利法第 78 條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後,均屬絕對禁止之行為,在修正前行水區外之河川區域施設其餘建造物者,則同於修正後河川區域內施設其餘建物之情形,方有依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修正後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申經許可後得合法施設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國立大學辦理「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觀其計畫之目的,係為急水溪等河川流域進行評估種植植物與圍築魚塭之影響,以利相關從業人員管理、審查受理民眾種植使用申請及設計使用,並非據以作出行政處分,是尚難根據該研究計畫指摘原處分是否違法。
28
裁判字號:
旨:
浮覆地回復原狀時,土地所有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此乃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原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土地所有權後,得單獨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惟此與執浮覆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兩者權利形態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證明為其原有者,即得依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為浮覆地回復登記之公示申請,然此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請求者僅係登記之行為,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受處分人於河川行水區內建造預拌混凝土廠,即屬上開規範之建造行為,自違反該條款規定,行政機關命受處分人限期回復原狀,逾期將代為履行,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抗辯,區域計畫法於系爭建物完成後方增列河川區,而不應以嗣後規範限制原為合法之建物云云,然系爭建物之區域自始即位於河川區域內,與區域計畫法之河川使用分區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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