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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然應酌予補償須當事人舉證證明建造物係自行出資、興建完成並擁有建造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另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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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未建堤防之水道之防護,若涉及公共利益時,乃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為一定之強制或禁止之處分;然此項公權力之行使,將使當事人因公益而犧牲其既得之利益,故行政機關就當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應斟酌其情形予以補償。如不能認被拆除之建物乃當事人所有,自無從准許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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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故須對水道沿岸之建造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於該建造物經水利法主管機關拆毀時,始得請求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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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當事人一方既無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他方同意調整行政契約內容,自無從認為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拒絕同意調整契約內容時,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他方同意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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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瑕疵之行政處分與合法送達與否無涉,係指非行政處分或未完成之處分、書寫錯誤之行政處分、不合目的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而言;根據行政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係該行政處分垂直效力所及,乃行政處分定義內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效力行為,而非有另一行政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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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該法第 79 條第 1 項則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本件河川之行水區既已經核定公告,而受處分人之建物係位於行水區內之非登錄國有土地,亦未申請建造許可,而屬違章建築,行政機關限期令受處分人進行拆遷事宜,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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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機關所為通知僅係為執行水利署公告所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處分之行為,亦即系爭通知之目的在於勸諭行為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部分,其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主管機關係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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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旨:
必須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嗣後因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者,始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因此,水利局既未授與經營者得永久使用河川公地之權利,自非授益行政處分,亦不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故其斥資裝潢增添器具,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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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即無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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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除非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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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雖未經水利法第 83 條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也非都市計畫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認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後段估算補償價格,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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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此外,水利法第 93-4 條規定所負之狀態責任,乃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之法定的狀態,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屬於一種結果責任,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中,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仍無從起算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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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補償義務應以依法取得之財產權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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