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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或全部。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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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無論係僅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就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許可之審查結論,或實施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後,始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作成認可的審查結論,對於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既例示規定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係指「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言,至於開發單位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負擔後,是否可以化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乃主管機關應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成效之事項,自難以事先預測的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搭排許可作業原則」,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其中雖有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然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管理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4
裁判字號:
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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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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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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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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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公司為破除污水沉箱障礙物,固無毀損箱涵區域排水設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開挖過程中,將鄰近區域排水設施之箱涵毀損,當有過失。主管機關自得以其主觀有責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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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施作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之目的,係在避免水道兩岸之土石流失及水流溢出或流竄致生水道旁居家財產安全,並未改變水道位置及流向。而當事人於應買得標土地時,亦已知有水道流經土地,且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機關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也沒有任何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事,尚與水利法第 57 條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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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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