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2839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登記機關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係依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為之,自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如登記機關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申請人,其登記錯誤並非出於明顯易見之疏失,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塗銷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而回復中華民國所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或變更,人民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不但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且從保護規範理論就現行相關法令及函釋加以觀察,亦無法得出土地所有權人具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公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結論,與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意旨尚屬有間。此外,土地被劃定為河川區,並非河道用地,完全與公共設施用地無關,自無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11 條以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第 5 點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單獨申請登記。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回復所有權。而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因此,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時,即成為國有土地,且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當事人之回復請求權尚無法行使,且未經核准回復所有權,故土地仍屬國有,管理機關使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此外,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乃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維護其土地權益及使其土地保持合法使用狀態所經常看到的方法,乃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之事項。機關未警覺其管理之土地易成為棄置廢棄物之目標,既未於以鐵絲網或鐵皮圍該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亦未派人經常巡查,致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終因案發時間久遠,致無從追查行為人予以究責,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致其管理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明顯具有重大過失,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證據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依 96 年 1 月 17 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修 正理由,此係排除同法第 6 條第 1 款於 96 年 1 月 17 日增 列之第 3 目所謂「未依第 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 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 圍」之劃定及變更程序,無須踐行測定、報核、核定、公告、揭示 及公開閱覽之程序。102 年 12 月 27 日再修正同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將第 3 目移列至第 4 目,雖未同步將同法第 7 條第 1 項「除前條第 1 款第 3 目外」修正為「除前條第 1 款第 4 目外」而有疏誤,然同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4 目(即原第 3 目)規定之未公告河川區域,自無須踐行上開測定、報核、核定、 公告、揭示及公開閱覽之程序。(二)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或認定,係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之   土地,所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   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發生是否為河川區域之爭議,自應許其   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政府 79 年 9 月2 日府建水字第 159083 號函釋意旨,係沿用修法前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4 款文義,泛從作物之高度判斷妨礙水流之狀態,恐屬限制母法之適用而有牴觸。又 79 年 8 月 29 日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後,並無何等足供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迄 89 年 9 月 6 日始發布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僅得向後適用,在此之前之 10 年間並無具體標準,而僅得個案審查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再 92 年間水利法增訂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允許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已提供原未申請許可而已為合法種植之人民補辦之機會,其意旨即蘊涵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程序行為,係指行政機關於特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通知,性質並非行政程序行為。
9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並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自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賠償法所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伸縮縫所在橋面既供各式車輛通行,難謂有獨為自行車之通行而設置防滑條之必要,自不得認行政機關就伸縮縫之設置有所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旨:
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同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若河段所在地經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3 目劃定而屬水利法第 78 條所定之河川區域,則任何人均不得於該河段為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另因砂石車載運廢土堆置範圍及行為人等之作業範圍甚廣,不同之取締單位所製作之現場查緝照片及取締紀錄,均係用以指證行為人等於同一段時間在河段周邊範圍所為之違規行為,縱因會同取締單位認知差異而記載不同地號,亦不影響行為人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等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以塗銷。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是以,登記機關基於其職掌及法規之確信,以前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因前處分遭第 1 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機關主觀上係為遵守訴願法第 95 條之規定,而依第 1 次訴願決定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出於其明顯易見之疏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河川區域土地業據水利機關許可第三者使用,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川公地者,尚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則申請使用土地純屬第三者所有或管理,如有未經同意而逕行使用者,為免爭議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水利主管機關於許可使用行為前,自應以申請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要件。此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使用者,如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而申請排放廢污水等,其對河川區域使用影響程度更甚於植物之種植,舉輕以明重,申請排放廢污水等,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河川區域土地業據水利機關許可第三者使用,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川公地者,尚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則申請使用土地純屬第三者所有或管理,如有未經同意而逕行使用者,為免爭議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水利主管機關於許可使用行為前,自應以申請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要件。此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使用者,如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而申請排放廢污水等,其對河川區域使用影響程度更甚於植物之種植,舉輕以明重,申請排放廢污水等,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即無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需以該河川位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定之土石可採區或位在管理機關辦理疏濬範圍內為前提;若該河川區域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定為土石可採區,亦無疏濬計畫之核定者,則河川主管機關自無許可於該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自應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線內。至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經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旨:
水利法目的為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而當事人所受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區域計畫法,係公告土地之使用編定,其目的、功能與法律依據均屬不同,並無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主管機關以使用期間之河川公地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應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並無違誤,難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2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雖未經水利法第 83 條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也非都市計畫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認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後段估算補償價格,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行政機關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據為檢測之標的。此外,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旨:
具有負擔處分性質之計畫行政行為,應採行適當程序,使處分相對人之意見得以獲得計畫機關聆聽審酌,納入於計畫裁量之公私益衡量中予以適當考量。倘若計畫機關未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也未履踐其他足以保障處分相對人聽審權之程序,應認其屬應予撤銷之瑕疵。
2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國立大學辦理「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觀其計畫之目的,係為急水溪等河川流域進行評估種植植物與圍築魚塭之影響,以利相關從業人員管理、審查受理民眾種植使用申請及設計使用,並非據以作出行政處分,是尚難根據該研究計畫指摘原處分是否違法。
2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命申請人為補正之事項若無不合法情形,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從程序上為駁回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申請人無從藉由提起行政爭訟,排除其未於期限內履行補正義務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機關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是本於依法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確認其土地的天然變遷社會制約因素已不存在,而得回復其私有財產權,並非公法上債之關係所生的請求權,並無相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9
裁判字號: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嗣後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規定回復所有權,並得依同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認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其前提須先有違反該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且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始得按日連續裁處罰鍰。如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係以主管機關裁處書及限期改善處分為基礎,而該基礎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經法院駁回主管機關上訴而確定在案,則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進而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顯失所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若有違反應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乃被告為明定其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次按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規定係就河川區域內之使用行為為管制,而此管制係為河防安全所設,不因土地為私有地或公有地而有不同之標準。本件原告堆置土石地點雖屬私有地,然因位於臺灣省政府 86 年 7 月 31 日 86 府水政字第 157815 號函公告之花蓮溪及支流木瓜溪與壽豐溪河川區域內,且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發生於公告河川區域之後,應受該條之規範,即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是原告以其係堆置在私有土地,主張本件處分違誤,殊無可取。因此,被告核定處罰原告 260 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