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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第 78-2 條
現行條文: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78-2 條 (河川管理辦法之訂定)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劃線或堤防預定線內土地之徵收與限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
          得逕為分割登記。

第 83 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私有之限制)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
          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91-2 條 (罰則)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
              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
              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
              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
              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
              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所定之
              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
              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
                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一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一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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