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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第 78 條
現行條文: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修正時間: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第 4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
          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
          
第 53 條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
          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
          以協助輔導。
          
第54-1 條 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前項蓄水範圍,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及遊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訂定,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實施。
          
第 60 條  鑿井工程完成試水後十五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
          水試驗紀錄。
          
第69-2 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維護水庫及關連設施之安全,並經常檢查、分析其情況
          ,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
              ,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
            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
            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92-1 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
          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
          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
          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9 條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
          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第 78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
              石等物。
          三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
              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四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五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六  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七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79 條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第 92 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三千
          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仟
          元以下罰金。

第 93 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
          水或排水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
          扣留之。

第 94 條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5 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
          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悉依本法行之。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
          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 2 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地下水,以防洪、
          排水、備旱、溉田、放淤、保土、洗鹼、給水、築港、便利水運或發展水
          利。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
          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政府
          推行水利事業。
          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呈請行政院核定,轉呈
          國民政府公布之。

第 5 條   水利區關涉二省市以上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
          辦理之。

第 6 條   水利區關涉二縣市以上者,其水利事業,得由省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
          理之。

第 7 條   省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關係兩省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關係兩縣市以上者,應經省主管機關
          核准。

第 8 條   凡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9 條   省市縣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制定單
          行章則。但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民徵用工役;其辦法應呈經行
          政院之核准。

第 11 條  人民對於興辦水利事業,直接負擔經費者,得呈請上級主管機關設立水利
          參事會。

第 12 條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團體或公司。

第 13 條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 14 條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
          為限。

第 15 條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  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  農業用水。
          三  工業用水。
          四  水運。
          五  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得酌量地方情形,呈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 16 條  同時在一水源聲請取得水權。應依前條之順序定之。

第 17 條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
          銷第一順序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情形酌予
          補償。

第 18 條  凡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同時
          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主管機關根據水力測驗,認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
          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
          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第 20 條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
          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 21 條  水權取得後,繼續不使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決定公告後,即喪失
          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
          之。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酌予補償。

第 24 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第 25 條  主管機關應備具水權登記簿。

第 26 條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之:
          一  申請書。
          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  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第 27 條  前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  水權來源。
          三  登記原因。
          四  水權標的。
          五  年、月、日。
          六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 28 條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推代表聲請之。

第 29 條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聲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但如有不合程式或聲請
          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有爭執者,其派員覆勘應飭知聲請人補正或俟訴
          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第 31 條  登記聲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時,應即依左列之規定公告之,
          並同時通知聲請人。
          一  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  揭示於聲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  揭示於主管機關門前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32 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登記人之姓名。
          二  水權所在地。
          三  登記原因。  。
          四  水權標的。
          五  聲請登記年、月、日。
          六  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限期。
          七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第 33 條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六十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
          提出異議。

第 34 條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
          記簿,並給予聲請人以水權狀。

第 35 條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  聲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  水權人姓名。
          四  水權所在地。
          五  水權標的。
          六  年、月、日。
          七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 36 條  水權消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繳還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

第 37 條  凡登記之水權主管機關,應按年造冊彙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案。

第 38 條  左列用水免作水權登記:
          一  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  在私有土地內挖塘或鑿井汲水。
          三  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
          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第 39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
          水。

第 40 條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宜,得酌收登記費,其標準由市主管機關擬訂。呈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41 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其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
          一  引水之建造物。
          二  蓄水之建造物。
          三  洩水之建造物。
          四  護岸之建造物。
          五  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六  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  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樣
          及說明書,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劃圖樣及說明書,呈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再呈報主管機
          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先行興辦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第 42 條  凡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
          加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  設施工程與核定計劃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  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  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  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聲請主
              管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凡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
          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呈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
          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第 44 條  凡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
          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

第 45 條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
          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
          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
          助。

第 46 條  凡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
          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第 47 條  凡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
          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並負擔其所需養護
          費用。

第 48 條  凡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
          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恢狀,且恢復後於土地
          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凡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50 條  凡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第 51 條  凡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第 53 條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
          及方法為之。

第 54 條  凡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
          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

第 55 條  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

第 56 條  減水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期,由主管機關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

第 57 條  凡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
          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 58 條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汎期後,派員勘估呈准上級主管機
          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汎期前修理完竣,呈報請驗收。

第 59 條  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規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
          止,為防汎期。

第 60 條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防汎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第 61 條  防汎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
          工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

第 62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或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二  在距堤腳三十公尺內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三  損毀水利建造物。
          四  鏟伐堤上草皮樹木。
          五  在堤上墾種或放牧。
          六  在堤上設置有害堤身之建造物。
          七  在堤上行駛載重車輛。
          八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第 63 條  本法施行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利者,得
          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第 64 條  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灌木,有防止風浪之功
          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呈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
          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第 66 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
          法徵收之。
          前項水位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67 條  毀壞水利建造物者,除限令修復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
          者,依刑法處斷。

第 68 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私開河道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
          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第 69 條  違反本法或違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
          履行其義務。

第 7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71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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