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27565人
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現值因其條件之變更,得由經一定程序予以調整,則特定土地之土地現值可能變更,應為其所有權人得預見。因此,不得以曾經評定公告之土地現值為信賴基礎,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主管機關係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核准土地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惟經行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興建有未具備建築執照之鋼鐵造房屋,且行為人已申請房屋設籍,雖可視行為人就房屋所在土地而言已無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意思,然系爭土地尚包含其他部分,行政機關未通知行為人陳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全部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即屬遽論,房屋所在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應依據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補償義務應以依法取得之財產權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