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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固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至於何謂重大過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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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樓梯非權責機關供公務需要或供公共使用而設置之河防建造物,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樓梯之施設,縱未經許可而屬違法,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該設施或建造物,屬主管機關就違法情形取締與否之行政作為,不得因此謂主管機關即為使用樓梯之義務人,逕認主管機關應就其使用負管理維護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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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國立大學辦理「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觀其計畫之目的,係為急水溪等河川流域進行評估種植植物與圍築魚塭之影響,以利相關從業人員管理、審查受理民眾種植使用申請及設計使用,並非據以作出行政處分,是尚難根據該研究計畫指摘原處分是否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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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核准土地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惟經行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興建有未具備建築執照之鋼鐵造房屋,且行為人已申請房屋設籍,雖可視行為人就房屋所在土地而言已無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意思,然系爭土地尚包含其他部分,行政機關未通知行為人陳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全部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即屬遽論,房屋所在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應依據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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