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60977人
1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若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處罰。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因挖取土石數量之認定,攸關判決之基礎,係判決違背法令,應另為適法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此外,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乃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維護其土地權益及使其土地保持合法使用狀態所經常看到的方法,乃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之事項。機關未警覺其管理之土地易成為棄置廢棄物之目標,既未於以鐵絲網或鐵皮圍該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亦未派人經常巡查,致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終因案發時間久遠,致無從追查行為人予以究責,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致其管理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明顯具有重大過失,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證據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者無效,係以該款之概括規定,補充同條第 1 款至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形式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 70 年 3 月 25 日(70)府地四字第 105908 號函之內容記載,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難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至於辦理徵收處分之程序,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書面瑕疵及其效力為何;及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有無水利法之授權,而得將系爭土地公告為一級管制區;一級管制區可否解釋為行水區等爭議,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有無違法性之問題。況查依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徵收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坐落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自得依法徵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6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又所謂重大過失,在廢棄物清理法或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違反數法令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者言。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行政機關除核處罰鍰外,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並非以行為人之行為或狀態作為處罰標的,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