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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若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處罰。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因挖取土石數量之認定,攸關判決之基礎,係判決違背法令,應另為適法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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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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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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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廠商僅能將抽取完成之泥砂載運至規畫之暫置區暫置瀝乾,而並無可開挖暫置轉運區之約定。又各工區之屬性截然不同,且廠商施工前即須就各區域之劃分依契約及規定進行繪製,並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最後尚須轉機關憑辦。因此,廠商對於海堤係供疏濬所抽淤砂暫置曬乾之用,不可擅自開挖之情,應知之甚詳,竟在規畫之海堤進行開挖行為,顯有違約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海堤區域內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目的係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廠商挖除土方行為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合於工程契約之解約事由,自得據此解除工程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係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以,土石貨車之駕駛將他人採取之土石外運,應認該駕駛人與他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結果,其有無採取土石之機具,不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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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堤頂與延伸邊坡屬堤身,堤身向海岸延伸區域屬海堤區域,專業施工廠商應知之甚詳,其明知開挖區域為海堤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竟仍開挖採取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土石後外運,難謂其無違章故意。此外,海堤區域內禁採取或堆置土石,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廠商明知依契約約定,海堤係抽取泥砂之暫置區,猶仍擅自開挖,嚴重影響自然生態環境、國土完整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在海堤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 6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其處罰要件因由行為人積極作為而實現,不以有無產生實害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書將處罰對象之「黃文金(即盛景企業社)」載為「盛景企業社黃文金」雖不明確,但仍屬可更正之瑕疵。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違反數法令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者言。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行政機關除核處罰鍰外,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並非以行為人之行為或狀態作為處罰標的,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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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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