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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若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處罰。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因挖取土石數量之認定,攸關判決之基礎,係判決違背法令,應另為適法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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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勢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舉凡灌排系統、水閘門、虹吸工、渡槽、取水井、橡皮埧、攔水堰,水庫等均屬之,惟相關水利建造物用地免徵土地稅之前提,均無水利大圳兩岸約十公尺屬水利用地免稅範圍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之規定。又有關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因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率以主張免徵地價稅,而土地既不該當於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所定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農田水利會依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對於排放廢水申請所為准否同意之決定,性質上容屬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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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水利法第 4 條、第 63 條之 3 第 2 項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 21 點規定,民眾申請於農田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排放廢污水,須事先取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再由主管機關為准駁。是以,農田水利會雖有於其所屬灌排系統排放廢污水之同意權,惟並不具有准許排放廢污水之核准權,民眾得否排放廢污水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準此,民眾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於排水渠道排放廢污水,農田水利會以函文通知不同意其申請,僅屬對於其申請案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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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農田水利會負有管理維護其事業區域內農田排水之義務,並應根據集水面積、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率等,予以妥善規劃排水設施,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汙)水於其所屬之灌排系統,且灌溉專用管道絕對禁止排放廢(汙)水,水利會對於破壞水利秩序之行為,並應加強舉發及禁止。是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時,即應遵守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次按民法第 786 條規定僅係在規範私人間之管線安設權,與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且二者間亦欠缺類似性,申請人自不得據以作為向水利會申請搭排家用廢(污)水至其管理之排水系統之法律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裁罰者,無非藉由剝奪行為人金錢利益之方法,以收警戒人心,不得再犯的預防目的,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大小,固為確定罰鍰目的基本指標,然為求罰鍰之額度,不致對受處罰者造成經濟性的毀滅,而有手段過度之虞,從而受處罰者之資力高低,於必要時,也應同時作為確定裁處罰鍰額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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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機關依第 102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分別以電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以函通知陳述意見。又原告已知悉被告電話通知陳述意見之事項係有關系爭大貨車於 96 年 4 月 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違反水利法案件,遭查扣乙事,此觀原告回覆函主旨欄之記載內容自明。況原告引用之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亦清楚載明相關情事,因此,原告已明瞭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另原告已提出陳述意見回覆函,被告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回覆函後,始作成原處分,縱使被告未說明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已無重大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違反數法令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者言。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行政機關除核處罰鍰外,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並非以行為人之行為或狀態作為處罰標的,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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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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