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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於農田水利法及其子法制定施行前,無論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或法人或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僅得檢具申請書、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及關係人同意書等書件,申請變更灌溉及排水路,尚無享有廢止申請權。且灌溉事業區內圳路之變更或廢止,均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此外,農田水利設施原則上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申請人如具備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共建設之興辦人,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僅得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或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而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辦理,並無享有廢止圳路之申請權。而主管機關則必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有農田水利設施新建、變更或部分毀損、滅失、拆除;或地形、地貌或其他地理環境之改變;或配合水利、地政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形之一,始得變更之;其廢止則必須已無農田水利設施,或不再具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裁罰者,無非藉由剝奪行為人金錢利益之方法,以收警戒人心,不得再犯的預防目的,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大小,固為確定罰鍰目的基本指標,然為求罰鍰之額度,不致對受處罰者造成經濟性的毀滅,而有手段過度之虞,從而受處罰者之資力高低,於必要時,也應同時作為確定裁處罰鍰額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蓋此項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合先敘明。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反之,若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之人,其對行政機關所實施之執行行為,自無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可言。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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