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40911人
1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4 點至第 7 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變更引用水量時,得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而其核定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是以,主管機關對申請人引用水量之核定依法具有裁量權,而其核定之引用水量,必須以事業者所必需者為上限,主管機關並無必須依申請人所申請變更之引用水量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既就申請人之申請,以水資源係珍貴、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就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之水量、上下游既有已核發之水權量、環保基流量及各標的事業所需用水量等事項審核,據以發給水權,符合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並無違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