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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為之行為,可能係法律行為,也可能係事實行為。若係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改善水害之行為方式,有各種可能,並不排除行政機關就有關具體事件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故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明主張之意旨,以課予義務訴訟予以審理及審查,核屬有據。而原審法院據此,就抗告人可能主張之各項法令依據,說明各該法令並未提供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並不符合該項規定要件,原裁定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本規定所稱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係指設置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受損害,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之意,並非指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所生損害均需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始能適用國家賠償法,蓋設置之欠缺與管理之欠缺要屬不同原因事由,兩者雖可能同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然只要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參照) ,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按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係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即行起訴,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考量其立法之目的在於使賠償機關能迅速解決與請求權人間之損害賠償糾紛,除具有擔保國家依法行政之功能外,並能迅速保護人民之權利。該協議之性質上係國家與人民間針對損害賠償糾紛所為之協商,與民事上和解契約之締結在本質上並無二致。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行政契約,類型上亦有可能成立和解契約,然其前提需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國家賠償之協議尚屬不同,附此敘明。前揭國家賠償法及該法施行細之相關規定已就賠償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程序、協議紀錄內容、協議書之作成而詳為規定,核屬要式規定,顯已排除民法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原則,此乃考量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涉及公益問題,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係單純私益問題有所不同,國家賠償協議之法定要式程序及格式,除因正式而明確之記載能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外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並能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任意與請求權人私相授受之弊病,要言之,國家賠償法既已明文規定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及書面格式,是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協議不成立即屬國家與人民間對於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另外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之餘地。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固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在案。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損壞、倒塌等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係保護他人 (人民) 之法律規定,此等事實應由賠償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人民舉證,合先敘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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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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