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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引水地點係水權登記申請書、公告及水權狀之應行記載事項,且可知引水地點攸關水權之內容;如非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自無從據該水權狀主張水權。又水權年限依水利法第 38 條第 4 款規定,係屬水權登記應記載事項之一;有關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依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既為原有水權年限之延長,自屬水權登記範疇,而應適用水利法第四章水權之登記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故水權之延長,性質上為取得水權之一種形式,且展限登記為水權登記之一種,是為水權延長之申請,自應依水利法第 29 條所定之程序提出申請,並有相關補正規定之適用。且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為地下水管制區之土地上鑿井引水,僅限於地下水管制辦法於第 5 條第 1 項所定之各種情形,始得為之;因此,於該管制區內設置陸上魚塭從事養殖漁業,而有鑿井引水之必要時,須係設置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者,始得申請水權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已經不能使用之水井,其原有水權登記自不生展延之問題,若有依法重新申請鑿井,則須另為申請水權登記或辦理水權變更登記;經濟部水利署函文並無認定政府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及履勘時,有辦理鑑界之義務,故不符合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又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雖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惟同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知核准水權處分附有期限者,於年限屆滿時,若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即歸於消滅,並不因水權人未申請消滅登記,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是以,水權既附有期限,而未能獲准有效展限,自應於前次展限之末日屆至時,即發生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如就已消滅之水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及變更之登記,其申請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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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於地下水管制區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各種水利建造物之定性,則須依建造物之特性以為認定。而當事人所施設之水利建造物,其水泥涵管上下兩端皆為開口,下端並未閉鎖、封閉,應無蓄水功能,所施作之建造物應屬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從而,機關命其限期填塞及其後之裁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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