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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第 47-1 條
現行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
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
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2 條  (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
          左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
          三、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主管機
          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第47-1 條 (地下水管制區之劃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
          ,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第93-6 條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
          造物或地下水鑿井業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之虞時,得派
          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
          、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
          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
          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
          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
          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
          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97-1 條 (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申請免稅規定)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
          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
          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
          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
          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
          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 98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7  條  水利區涉及二縣 (市) 以上或關係重大縣 (市) 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 8  條  省 (市) 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省 (市) 以上者,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縣 (市) 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縣 (市) 以上者
          ,應經省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省 (市) 、縣 (市)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
          得訂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第 18 條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 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 農業用水。
          三 水力用水。
          四 工業用水。
          五 水運。
          六 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 (市) 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
          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 20 條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
          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
          ,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省 (市) 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水權登記,應向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 (市) 以上者,應
          向省 (市) 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 (市) 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備具水權登記簿。
          
第 37 條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
          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縣 (市) 或省 (市)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
          ,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第47-1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
          沉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
          省 (市) 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第 85 條  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
          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87 條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地方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0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
          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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