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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若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處罰。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因挖取土石數量之認定,攸關判決之基礎,係判決違背法令,應另為適法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勢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舉凡灌排系統、水閘門、虹吸工、渡槽、取水井、橡皮埧、攔水堰,水庫等均屬之,惟相關水利建造物用地免徵土地稅之前提,均無水利大圳兩岸約十公尺屬水利用地免稅範圍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之規定。又有關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因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率以主張免徵地價稅,而土地既不該當於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所定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而依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始足當之。所謂「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係指行為人為該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之「行為」,而非指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完成後之「狀態」或「結果」。故對該條生效前之違規行為,縱使違規所生之結果於該條生效後仍然繼續存在,亦不得據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引水地點係水權登記申請書、公告及水權狀之應行記載事項,且可知引水地點攸關水權之內容;如非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自無從據該水權狀主張水權。又水權年限依水利法第 38 條第 4 款規定,係屬水權登記應記載事項之一;有關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依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既為原有水權年限之延長,自屬水權登記範疇,而應適用水利法第四章水權之登記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上訴人之目的,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應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種類,始屬正辦。如上訴人未為訴之變更,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如行政法院審判長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且是否有無法回復情形等項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自有可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於農田水利法及其子法制定施行前,無論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或法人或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僅得檢具申請書、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及關係人同意書等書件,申請變更灌溉及排水路,尚無享有廢止申請權。且灌溉事業區內圳路之變更或廢止,均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此外,農田水利設施原則上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申請人如具備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共建設之興辦人,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僅得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或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而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辦理,並無享有廢止圳路之申請權。而主管機關則必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有農田水利設施新建、變更或部分毀損、滅失、拆除;或地形、地貌或其他地理環境之改變;或配合水利、地政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形之一,始得變更之;其廢止則必須已無農田水利設施,或不再具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類似情形之訴外人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予以查估,並發給拆遷救濟金有違平等原則。然查,對於訴外人等人為何發給拆遷救濟金,原審業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核無不合。苟被上訴人對於發放救濟金對象有不應核發而核發,其亦屬非合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容上訴人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12
裁判字號: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引水之水利建造物欲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時,應僅限於合法有權占用土地之水利建造物,如係非法占用土地之水利建造物,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理念相悖,自無前揭「應照舊使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已經不能使用之水井,其原有水權登記自不生展延之問題,若有依法重新申請鑿井,則須另為申請水權登記或辦理水權變更登記;經濟部水利署函文並無認定政府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及履勘時,有辦理鑑界之義務,故不符合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個別加以計算,即追加再審理由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法仍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日,如顯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旨: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謂之特別規定,係指原告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並非指行政機關違反之法規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如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由訴願程序,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若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無從補正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明知自行在河川區設置建造物須經申請許可,而受理陳情機關之回復內容僅說明另向行政機關申請許可方得為之,後續卻未再申請許可即擅自興建建造物,且擅自施設僅為維護自身財產債權,卻置影響河川安全之風險於不顧,亦難認有何不得已而須擅自施設之情由,應係基於故意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 78-1 條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施作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之目的,係在避免水道兩岸之土石流失及水流溢出或流竄致生水道旁居家財產安全,並未改變水道位置及流向。而當事人於應買得標土地時,亦已知有水道流經土地,且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機關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也沒有任何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事,尚與水利法第 57 條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裁罰者,無非藉由剝奪行為人金錢利益之方法,以收警戒人心,不得再犯的預防目的,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大小,固為確定罰鍰目的基本指標,然為求罰鍰之額度,不致對受處罰者造成經濟性的毀滅,而有手段過度之虞,從而受處罰者之資力高低,於必要時,也應同時作為確定裁處罰鍰額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於地下水管制區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各種水利建造物之定性,則須依建造物之特性以為認定。而當事人所施設之水利建造物,其水泥涵管上下兩端皆為開口,下端並未閉鎖、封閉,應無蓄水功能,所施作之建造物應屬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從而,機關命其限期填塞及其後之裁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又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臺北市河川的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是由水利法的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其前提須先有違反該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且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始得按日連續裁處罰鍰。如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係以主管機關裁處書及限期改善處分為基礎,而該基礎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經法院駁回主管機關上訴而確定在案,則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進而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顯失所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違反數法令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者言。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行政機關除核處罰鍰外,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並非以行為人之行為或狀態作為處罰標的,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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