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5015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申請人倘已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嗣於訴願程序中始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既尚未滿足訴願人之請求,且訴願人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自應解為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意思,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應由該受理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予處理,不得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又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情形時,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4 點至第 7 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變更引用水量時,得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而其核定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是以,主管機關對申請人引用水量之核定依法具有裁量權,而其核定之引用水量,必須以事業者所必需者為上限,主管機關並無必須依申請人所申請變更之引用水量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既就申請人之申請,以水資源係珍貴、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就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之水量、上下游既有已核發之水權量、環保基流量及各標的事業所需用水量等事項審核,據以發給水權,符合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並無違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人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固得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依該條條文但書規定,係以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性,作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要件;且同法第 17 條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主管機關於水權期限屆滿,審酌水權人申請展限之必要性要件時,自應依當時之實際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必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是以,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登記時,尚非依原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一律核給,仍應就實際必要引用之水量進行審核。故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灌溉之作物種類、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縮減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實際灌溉之作物種類及灌溉地區土質屬於砂質壤土,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始為適當,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於地下水管制區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各種水利建造物之定性,則須依建造物之特性以為認定。而當事人所施設之水利建造物,其水泥涵管上下兩端皆為開口,下端並未閉鎖、封閉,應無蓄水功能,所施作之建造物應屬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從而,機關命其限期填塞及其後之裁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於地下水管制區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各種水利建造物之定性,則須依建造物之特性以為認定。而當事人所施設之水利建造物,其水泥涵管上下兩端皆為開口,下端並未閉鎖、封閉,應無蓄水功能,所施作之建造物應屬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從而,機關命其限期填塞及其後之裁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由於水資源為有限天然資源,對於需要取用水資源者,除符合水利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外,均應辦理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登記後,亦應按照規定之用水量使用,受處分人主張用水量限制僅適用於新水權申請登記一節,實無法理依據,洵無足採。又參照該法第 2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水權狀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等內容如有更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效力,行政機關審查後既發現受處分人之灌溉面積減少,而依據同法第 17 條規定刪減部分用水量,亦無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