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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引水地點係水權登記申請書、公告及水權狀之應行記載事項,且可知引水地點攸關水權之內容;如非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自無從據該水權狀主張水權。又水權年限依水利法第 38 條第 4 款規定,係屬水權登記應記載事項之一;有關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依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既為原有水權年限之延長,自屬水權登記範疇,而應適用水利法第四章水權之登記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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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4 點至第 7 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變更引用水量時,得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而其核定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是以,主管機關對申請人引用水量之核定依法具有裁量權,而其核定之引用水量,必須以事業者所必需者為上限,主管機關並無必須依申請人所申請變更之引用水量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既就申請人之申請,以水資源係珍貴、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就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之水量、上下游既有已核發之水權量、環保基流量及各標的事業所需用水量等事項審核,據以發給水權,符合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並無違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人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固得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依該條條文但書規定,係以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性,作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要件;且同法第 17 條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主管機關於水權期限屆滿,審酌水權人申請展限之必要性要件時,自應依當時之實際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必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是以,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登記時,尚非依原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一律核給,仍應就實際必要引用之水量進行審核。故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灌溉之作物種類、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縮減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實際灌溉之作物種類及灌溉地區土質屬於砂質壤土,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始為適當,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水權展延係採申請與核准二階段之處理模式,縱認當事人確無法於水權展限期間內提出展限後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因養殖漁業登記證屬得日後補正之事項,行政機關於收受申請書後,認有此項文件之欠缺,亦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並不影響當事人應先於期限內以原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提出水權展限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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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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