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897450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應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經申請者,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3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旨:
水利法第 40 條前段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有繼續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固可依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其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並無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故水權展限登記之性質,實際上仍屬針對未來特定期間取用水資源之權利,屬水權取得登記之一種,雖不須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然此係規範申請人就原申請水權登記時已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應載事項,如可繼續援用者得免予重複再次提出之勞費,並非認主管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引用水量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故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之水權展限,應包括一部展限之情形,且此並非對原核准水權所為之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且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據縮減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核減引用水量,始為適當,則其依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由於水資源為有限天然資源,對於需要取用水資源者,除符合水利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外,均應辦理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登記後,亦應按照規定之用水量使用,受處分人主張用水量限制僅適用於新水權申請登記一節,實無法理依據,洵無足採。又參照該法第 2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水權狀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等內容如有更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效力,行政機關審查後既發現受處分人之灌溉面積減少,而依據同法第 17 條規定刪減部分用水量,亦無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