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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亦為民生所必需、作物生長之所繫;惟因天然資源有限,加以天候雨水之不確定性,自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第二順位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若行政機關未依實際氣候變化等影響因素審查需水量,則其審查核定之程序即有疏失,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因天然資源有限,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旨:
水利法第 40 條前段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有繼續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固可依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其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並無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故水權展限登記之性質,實際上仍屬針對未來特定期間取用水資源之權利,屬水權取得登記之一種,雖不須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然此係規範申請人就原申請水權登記時已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應載事項,如可繼續援用者得免予重複再次提出之勞費,並非認主管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引用水量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故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之水權展限,應包括一部展限之情形,且此並非對原核准水權所為之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且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據縮減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核減引用水量,始為適當,則其依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旨: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因此,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而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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