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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行為,應申請管理機關許可,前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依當時有效施行水利法第 10 條授權,分別於 54 年 12 月 22 日、88 年 6 月 30 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暨經濟部於 9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均有與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相同之規範,則管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 75 年、78 年間在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依裁處時效施行之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受處分人拆除建造物並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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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行為,應申請管理機關許可,前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依當時有效施行水利法第 10 條授權,分別於 54 年 12 月 22 日、88 年 6 月 30 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暨經濟部於 9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均有與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相同之規範,則管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 75 年、78 年間在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依裁處時效施行之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受處分人拆除建造物並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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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為之行為,可能係法律行為,也可能係事實行為。若係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改善水害之行為方式,有各種可能,並不排除行政機關就有關具體事件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故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明主張之意旨,以課予義務訴訟予以審理及審查,核屬有據。而原審法院據此,就抗告人可能主張之各項法令依據,說明各該法令並未提供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並不符合該項規定要件,原裁定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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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管理規範,並不因其使用分區未變更而影響公告之效力;縱於公告後,就房屋核發使用執照,亦不得執為免受水利法限制使用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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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政府 79 年 9 月2 日府建水字第 159083 號函釋意旨,係沿用修法前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4 款文義,泛從作物之高度判斷妨礙水流之狀態,恐屬限制母法之適用而有牴觸。又 79 年 8 月 29 日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後,並無何等足供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迄 89 年 9 月 6 日始發布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僅得向後適用,在此之前之 10 年間並無具體標準,而僅得個案審查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再 92 年間水利法增訂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允許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已提供原未申請許可而已為合法種植之人民補辦之機會,其意旨即蘊涵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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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人民如因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則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即應審酌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人民就行政處分,既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確定,並就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復遭駁回,則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完成,行政處分即已確定,按人民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再行爭執或作不同之主張,此為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則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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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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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狀態責任者,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於某種狀態的維持,具有義務,而違背此種義務,即應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狀態責任具有屬物之性質,故於發生繼受該物之所有權時,也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之責任,縱使該違規狀態非行為人所為,然該違規狀態於移轉時,行為人亦須繼續負擔促使該違規狀態恢復合法狀態之義務。此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行為人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所負者,即係狀態責任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所有之地上物係於何時設置,均應依法拆除,不生違反法律溯及既往規定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此外,水利法第 93-4 條規定所負之狀態責任,乃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之法定的狀態,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屬於一種結果責任,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中,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仍無從起算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在河川區域建造工廠、房屋之行為,無論水利法第 78 條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後,均屬絕對禁止之行為,在修正前行水區外之河川區域施設其餘建造物者,則同於修正後河川區域內施設其餘建物之情形,方有依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修正後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申經許可後得合法施設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國立大學辦理「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觀其計畫之目的,係為急水溪等河川流域進行評估種植植物與圍築魚塭之影響,以利相關從業人員管理、審查受理民眾種植使用申請及設計使用,並非據以作出行政處分,是尚難根據該研究計畫指摘原處分是否違法。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又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臺北市河川的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是由水利法的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若有違反應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乃被告為明定其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次按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規定係就河川區域內之使用行為為管制,而此管制係為河防安全所設,不因土地為私有地或公有地而有不同之標準。本件原告堆置土石地點雖屬私有地,然因位於臺灣省政府 86 年 7 月 31 日 86 府水政字第 157815 號函公告之花蓮溪及支流木瓜溪與壽豐溪河川區域內,且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發生於公告河川區域之後,應受該條之規範,即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是原告以其係堆置在私有土地,主張本件處分違誤,殊無可取。因此,被告核定處罰原告 260 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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