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11272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水利法第 40 條、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又該條僅規定申請人必須遵守期限 30 日之規定,主管機關當無僅以該條審核之,從而以水利法第 17 條之規定,認水權人並無經營事業之使用溫泉水權之事實,不符法律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即難謂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之登記係地政機關依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聲請而辦理登記,若登記之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例示或第 7 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非屬無效;又該條第 6 款規定所謂欠缺事務權限,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土地既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管理,依國有財產法第 19 條、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機關係受掌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囑託將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為之行為,可能係法律行為,也可能係事實行為。若係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改善水害之行為方式,有各種可能,並不排除行政機關就有關具體事件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故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明主張之意旨,以課予義務訴訟予以審理及審查,核屬有據。而原審法院據此,就抗告人可能主張之各項法令依據,說明各該法令並未提供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並不符合該項規定要件,原裁定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或變更,人民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不但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且從保護規範理論就現行相關法令及函釋加以觀察,亦無法得出土地所有權人具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公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結論,與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意旨尚屬有間。此外,土地被劃定為河川區,並非河道用地,完全與公共設施用地無關,自無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11 條以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第 5 點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於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行駛船舶,其行為人應向該水庫管理人申請許可。惟船舶公司與當事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船舶公司前以該公司為行為人之申請,其效力不及於自然人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行政機關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據為檢測之標的。此外,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又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臺北市河川的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是由水利法的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而機關於審核時,必須參酌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以及申請人需水量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綜合評量之,此即主管機關審核時認定水權申請人是否有必要申請展限、展限登記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辯稱,其聘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挖土機所挖取者,實為其承租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欲供作缺乏經費之地方宮廟施建荷花池用途,而非採取土石、破壞行水區域云云,惟上開行為遭查獲之地點與行為人承租之土地相距甚遠,且行為人堆置土石地點實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範圍內,宮廟之蓮花池工程亦屬工作項目之一環,顯見行為人之抗辯殊不可採,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確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核處罰鍰,並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收挖土機,要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