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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所開立之違建認定書僅係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非行政處分。至於拆除通知單既已載明將於特定日期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顯然產生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即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或系爭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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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人,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自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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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自行拆除或忍受該機關執行拆除之義務。故認定構造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即含有命違建人於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行拆除,或忍受上訴人拆除之意,自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誤,然人民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處分亦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人,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之內容,乃行政法上當然之法理,學說及實務上早已以之為法理而予援用,待行政程序法制定時,始將之明文化而已,是尚不得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生之事項,適用該內容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物所有人於其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顯已形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者,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又此舉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 9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則建物所有人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逕行建置,該建築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系爭 102 年 4 月 8 日府建使字第 1020094498 號裁處書,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予以拆除,此自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違章建築裁處書當然應為行政處分,惟其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所有人為限,即非得以他人為處分之對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非真正所權人之原告為處分對象,自有可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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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必須依相關法令就其陳情事項予以具體化,始能判定所請求是否有理由。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特定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自不能據為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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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雖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僅係規範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以表明起造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之私法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建築基地。蓋以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他人無權占用行為,故該建築法規定僅是再次強調民法規範之本旨,更無論建築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本就為公共利益而出,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則前揭建築法規定並無因規範起造人應備文書而過度衍義立法者有超越民法規範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併請求行政機關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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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得委任辦理自治事務之機關,解釋上,也包括所屬二級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規定以觀,復有獨立預算及印信,具機關地位,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認定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行政處分,以達成建築法所賦予建築管理之公共任務。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內部礙於時間、物力及人力之限制,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或訂有時間順序及執行流程,然此並不限制該主管機關基於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之管理權限,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建築法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順序調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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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予以處罰,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其後,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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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對於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並依法送達,而不得以不知相對人何人為由,於原處分函中籠統記載處分相對人為「違建所有人」,並率以公告方式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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