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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修正時間:
民國 76 年 03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理違章建築,特定定本
          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 3  條  違章建築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違章建築拆除隊或工程隊執
          行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
          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
          作。

第 4  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
          應立即勒令停工。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第三
          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除
          之。

第 6  條  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後,違建人非經向主管建築機關依前
          條規定領取執照,不得復工。

第 7  條  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

第 8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 9  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得一併拆除之。室內存
          放之物品,應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自行遷移。其不遷移者,代執行
          之。

第 10 條  拆除之違章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由違
          建人自行保管。

第 11 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 12 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不得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違者依有
          關法令從嚴處罰。

第 13 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
          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
          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案,並應於限期拆遷或整理前公告
          。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省、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並報內政部備
          案。

第 14 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
          應。

第 16 條  省、直轄市政府執行違章違築之拆除,得擬訂認定之基準,報由內政部核
          定後行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72 年 07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處理違章建築,特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違章建築之處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合法房屋院內或通道上以竹、木、鋼鐵材料,或其他金屬材料為骨架
              ,設置臨時性可隨時拆卸遷移之遮雨、遮陽棚架,簷高不超過三公尺
              並未突出占用防火巷或鄰地者。
          二、合法房屋平行屋頂上以竹、木、鋼鐵材料,或其他金屬材料為骨架,
              設置臨時性可隨時拆卸遷移,並非鋼筋混凝土構造而無牆壁、門窗、
              供遮雨、遮陽之棚架,其簷高不超過二‧五公尺者。
          三、利用合法房屋院內圍牆上設置透空鐵柵塔建臨時性可隨時拆卸遷移之
              遮雨、遮陽棚架,簷高不超過三公尺並未占用道路防火巷者。
          四、在農業區內以竹、木、草、塑膠布等搭蓋臨時性專供培植農作物之寮
              舍者。

第 3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或直轄市為省或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設置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隊)為之。其組織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 4  條  各警勤區警員在警勤區內應隨時稽查,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
          改建等情事時,依左列之規定處理:
          一、立即報告該管派出所(分駐所)主管,由該管派出所(分駐所)即時
              勒令停工,並通知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二、勒令停工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應立即報告該管派出所(分駐所
              )主管,該管派出所(分駐所)即時通知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九
              十三條之規定,通知拆除大隊(隊)立予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
          村、里幹事對其村、里範圍內之前項違章建築,亦應切實查報,由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外,並通知當地派出所(
          分駐所)即時勒令停工。
          處理軍事營區或軍人眷區之違章建築時,並應通知當地憲兵隊暨有關軍事
          機關會同處理。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之日起五天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通知拆除大隊(隊)拆除
          之。認為未妨礙都市計畫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
          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
          違建人申請建築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築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拆除大隊(隊)拆除之。

第 6  條  違建人經依前條之規定,申請核准補發建築執照後,始得復工。

第 7  條  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

第 8  條  拆除之違章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由違
          建人自行保管。

第 9  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室內存放之物品,如無法交還其所有人,應代為保管或
          依法提存。

第 10 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 11 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不得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違者依有
          關法規從嚴處罰。

第 12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 13 條  舊違章建築,其防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
          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應由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案,並應於限期拆遷或整理前公告
          。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省(市)政府以命令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案
          。

第 14 條  舊違章建築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
          前項修繕如遇政府拓寬道路經主管機關通知拆除部分房屋,其賸於部分准
          依原有高度修繕。其臨接應設置騎樓之道路,簷高未達三‧七○公尺者,
          准予增高至三‧七○公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而為修繕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64 年 06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違章建築之處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都市計劃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未經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擅自興工之建築。已領建築執照,而其
          興建地點與原申請建築基地不符者,亦為違章建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建築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新造建築物。
          二、增建:於既成之建築物增加其面積容積等建造。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指改建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者)或全部拆
              除於原基地內建造。
          四、重建:因災害毀壞之建築物於原基地內建造。
          五、遷建:拆除建築物遷至另一基地內建造。
          六、搭建:於土地上架設固定之攤棚而有建築法第三十一條各款之情形者
              。

第 4  條  為便利違章建築之處理,新舊違章建築應予劃分,其劃分日期由省或直轄
          市政府以命令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案。

第 5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或直轄市為省或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政府(局)。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局)得設置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違建處理
          會)負責策劃處理各該轄區內之違章建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首
          長、當地議會代表、警備首長及有關機關主管人員組織之,並以市縣(局
          )長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省或直轄市政府定之。
          前項違建處理會得經由地方政府會同警備、憲兵等機關設置取締違章建築
          督導組(以下簡稱違建督導組)負責督導協調轄區內之新違章建築取締工
          作。其督導事項由省或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設置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下簡稱拆除隊),受
          當地警察局(所)之指揮監督。
          拆除隊設專任隊長及技術人員、技工若干人,必要時並得設專任副隊長。
          其組織準則由省或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8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經費,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視地方需要及違章
          建築情形,編列年度預算開支,或依法動支其預備金。

第 9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負責其轄區內處理違章建築工作之統籌策劃及督導考核事
          項。

第 10 條  縣市政府(局)負責各該轄區內處理違章建築之執行事項。

第 11 條  縣市(局)建設局(科)或工務局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舊有違章建築之處理。
          二  拆除技術之指導。
          三  其他疏導事項。

第 12 條  縣市(局)警察局(所)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新違章建築之即時查報。
          二  勒令停工。
          三  依法處罰非屬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承造人。
          四  拆除之指揮監督及現場警戒。

第 13 條  縣市(局)拆除隊負責辦理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事項。

第 14 條  縣市(局)主管地政機關負責辦理有關處理違章建築興建國民住宅之征收
          土地、撥用公地、土地重劃暨起造人因建築需要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證件
          及辦理地籍測量登記事項。

第 15 條  縣市(局)財政局(科)主計室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處理違章建築經費之籌措。
          二  處理違章建築預算之編列。
          三  興建攤販市場經費之籌措。

第 16 條  縣市(局)設有國民住宅興建機構者,負責興建廉價住宅徒置違章建築住
          戶。
          未設有國民住宅興建機構者,由建設局(科)或工務局負責辦理之。

第 17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內部職責之劃分比照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18 條  各警勤區警員在警勤區內應隨時稽查,遇有新違章建築發生,應立即勒令
          停工,並報告該管派出所(分駐所)主管,由派出所(分駐所)即時以三
          聯單一聯送拆除隊立予澈底拆除,一聯送該管警察分局(所)轉報縣市(
          局)警察局(所),一聯存查。如屬軍事機關或軍人軍眷違章建築,並即
          通知當地憲兵隊。
          設置違建督導組之地區應採用四聯單,並以一聯送達違建督導組派員實地
          抽查。

第 19 條  新違章建築在未拆除前,不准接電、接水及營業登記。如係竊佔公有土地
          而為違章建築者,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負責人員應引用刑法第三二○條之規
          定訴以竊盜之罪,否則以廢弛職務論。

第 20 條  拆除隊接到第十八條規定之聯單時,應即會同該管鄰里長於二十四小時內
          到達現場執行拆除,如無法會同鄰里長時,得會同地方自治人員逕予執行
          。

第 21 條  拆除隊執行拆除時,應事先通知該管警察分局,約定拆除時間,警察分局
          應即配備必要警力,到達現場,實施安全警戒,維持秩序。如屬軍事機關
          或軍人軍眷違章建築,並應會同當地憲兵隊派員疏導及擔任現場安全警戒
          。

第 22 條  拆除違章建築,於必要時,應經由縣市政府(局)洽請當地最高警備機關
          協助辦理。設有違建督導組之地區,應報請違建督導組協調有關機關予以
          協助。

第 23 條  拆除隊於拆除違章建築前後,應將該違章建築及拆除後之狀況分別拍成照
          片。拆除隊於拆除違章建築後應填結案三聯單或四聯單,由在場警戒之憲
          警蓋章證明後,連同前項照片分送有關單位,但該管警察分局(所)應負
          責復查,複查結果應即呈報該縣市(局)警察局(所)立予處理。

第 24 條  獎勵人民檢舉新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其獎勵辦法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局)訂定之。

第 25 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其拆卸材料由違建人自行保管,執行拆除人員不負保管
          責任,並責成違建人不得重建。

第 26 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室內存放之物品,如無法交還其所有人,應代為保管,不
          能代為長久保管時,得依法提存。

第 27 條  軍公機關不依法令擅自興工建築者,除依本辦法之規定予以拆除外,對其
          機關首長及主辦人員得報請其上級機關嚴予議處。

第 28 條  營造廠商及土木包工業不得承造違章建築,違者依建築法規定予以處罰,
          並吊銷其執照。其屬非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者,依違警罰法處罰之。

第 29 條  新違章建築不得事後准予補發建築執照或准許緩拆、免拆,違反以上事項
          之任何命令,一律無效。

第 30 條  舊有違章建築由建設局(科)或工務局會同有關單位參照戶籍及房捐暨電
          燈裝設等資料詳加調查,備作處理依據。

第 31 條  凡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疏空疏散、國
          際觀瞻、軍事設施及對市容有重大影響之舊有違章建築,應由違建處理會
          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實地勘查完畢,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  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  配合該地區都市計劃工程實施時拆遷地區。
          三  統籌就地整理地區。
          前項各地區經勘定後,應呈報上級政府備案,並應於限期拆遷或整理前公
          告之。

第 32 條  凡經勘定列入前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地區內之舊有違章建築,依左列方
          式處理之:
          一  由違建處理會配合地方財力訂定各年度拆遷計劃,必要時並得增列拆
              遷計劃。
          二  限期拆遷之舊有違章建築,必要時得按現住人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等條件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予現住人以優先登記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或攤販市場之權利。
          (二)統籌興建高層公寓式國民住宅廉價出售出租。
          (三)洽撥公地或以其他適當辦法協助拆遷。
          (四)介紹銀行低利貸款建屋。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統籌就地整理地區內之違章建築,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經濟使用土地解決大多數違建問題之原則下,統籌就地整理
          ,由違建處理會訂定整理計劃,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公告之。
          前項統籌就地整理地區之違章建築,應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取得違建住宅之
          協議,同意由違建處理會予以整理,其不能於三個月內取得協議者,應改
          列為限期拆遷。

第 34 條  凡不屬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違章建築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局)勘酌當地情形就地整理。

第 35 條  舊有違章建築,未屆拆除或整理前,得在不改變原形及構造之必要限度內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自行訂定辦法,准予修繕。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修繕者,視為新違章建築。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將違章建築疏導計劃列為施政中心工作,於每
          年度開始前訂定實施計劃,並自籌財源編列年度預算。

第 37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局)應依法指定適當公地或收購私有土地,租售人民
          建築住屋,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工務局或建設局(科)應將建築基地測量整理,劃分違章建築遷建區
              及一般住宅區,闢建道路、水溝、籌劃水、電、防火及衛生設備,並
              設計簡單標準圖樣,以供遷建。
          二  違章建築遷建區,以遷建舊有違章建築為限。
          三  一般住宅區,應由工務局或建設局(科)規定每戶使用面積,由興建
              人視其財力依照標準圖樣申請遷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局)得就所收土地增值稅款內指定百分數,供作統籌
          就地整理舊有違章建築興建國民住宅之用。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提前征收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先行開闢土路
          ,以利建築。

第 39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興建國民住宅,應儘先配合當地違章建築之遷建
          整理計劃,並依左列原則辦理之:
          一  房屋造價應儘量減低。
          二  價款採分期攤還方式,其時間不宜太短。
          三  建築應力求堅固美觀。
          四  拆遷之違建住戶及貧苦人民無屋居住者,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
          五  在未實施都市計劃分區使用之地方興建國民住宅,位於通路兩側者,
              得採用前面經商,後面住家之混合型式。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選擇適當地區分期分區籌建攤販市場或建築立
          體式市場,以資疏導,其所需經費,得向銀行貸款分期償還。

第 41 條  市區內放領放租之公地,其有轉租或頂讓經依法收回者,當地地方政府得
          商請撥用或讓售作為建築國民住宅用地。

第 42 條  市區內軍事機構管有之營地,如非急需者,得呈請劃撥部份面積,建築軍
          眷宿舍。

第 43 條  市區內公營事業機關管有之農地,其不需用者,當地地方政府得洽商讓售
          ,作為建築廉價國民住宅用地。

第 4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力求簡化申請建築之手續,對起造人申請建築
          執照,應切實依照建築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收到申請書及圖說後十日內審
          查完畢,合格者即日發給建築執照,不合格者,其應行改正或欠缺事項,
          應一次通知更正或補繳,不得零星逐項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為前項審查得於必要時專設審查小組,由所屬工
          務局(或建設局(科))地政、民防等單位派員參加,並由工務局或建設
          單位負責召集。其組織辦法由省或直轄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第 45 條  申請建築如具備土地所有權證件或辦理分割手續者,由起造人向該管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地政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依左列規定時間內辦竣,不得
          藉故拖延:
          一  分割測量加急案件十日內,普通案件三十日內。
          二  發給所有權證件加急案件七日內,普通案件十日內。

第 46 條  起造人之建築行為,不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之範圍而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准出具切結,免領建築執照:
          一  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其面積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者。
          二  局部改建之面積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者。
          三  建造圍牆。
          前項切結式樣由主管建築機關印供起造人請領備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切結應即於七日內核發修建證交起造人送當地派出所(
          分駐所)驗明後動工。

第 47 條  屋頂修補室內修繕及變更粉刷、油漆、裝修等免領建築執照,並免切結。

第 48 條  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
          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
          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予以指定建築線,並取得其證明後,
          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49 條  軍政機關以公文請領建築執照者,得免納規費。

第 50 條  不供公眾使用之木屋或磚造平房,其建築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

第 51 條  工務局或建設局(科)辦理左列工作以利建築:
          一  合併套繪印售都市計劃圖與地籍圖。
          二  埋設道路中心樁標明道路編號及寬度。
          三  公告不許建築地區並立牌示。
          四  設計數種住宅及商店(包括簡易住宅)之標準圖樣供起造人選用。
          五  設立服務台解答有關問題及指導填寫申請書表。

第 5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儘量印發建築須知及有關取締違章建築書冊或
          宣傳品,並利用報紙、廣播、電影及村里民大會等各種方式使民眾瞭解建
          築法令,以免發生違章建築。

第 53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為指導考核各級有關機關處理違章建築及核發建築執照,
          得指定所屬有關機關並聘請軍政機關代表設置違章建築指導考核組(以下
          簡稱違建指導考核組)負責指導考核處理違章建築及核發建築執照,並評
          定獎懲案件。

第 54 條  指導考核工作分為全面性巡迴督導及臨時性抽查,其指導考核方法由指導
          考核組定之。

第 55 條  處理違章建築各級機關人員之獎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6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將其處理違章建築工作成績及新舊違
          章建築數字,列表彙報內政部備查。

第 57 條  縣市政府(局)應於每半年將處理違章建築工作情形、新舊違章建築數字
          及應受獎懲人員列表呈報省政府核備。

第 58 條  本辦法適用之區域,由省或直轄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後以命令定之。

第 59 條  前條適用區域,省或直轄市政府得視實際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准,停止適
          用本辦法一部或全部。

第 60 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

民國 53 年 09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違章建築之處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指在都市計劃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軍政機關
          及公私建築,未經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領有建築執照或公文請領
          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而言。
          前項軍政機關以公文請領建築執照者得免納規費。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建築係指左列行為:
          一  新建:新造建築物。
          二  添建:於既成之建築物增加其面積容積等建造。
          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拆除,於原基地內建造。
          四  重建:因災害毀壞之建築物,於原基地內興建。
          五  遷建:拆除建築物遷至另一基地內建造。
          但添建廚浴廁等附屬房屋或局部改建或重建圍牆或屋頂修補或室內修繕變
          更等倘確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與應依規定保留之空地比率者,得由起造人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出具切結後免領建築執照,切結式樣由省或直轄市政
          府規定由縣市政府(局)依式印製供給起造人請領備用,不得收取任何費
          用。

第 4  條  軍事機關營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且有機密性與時間性
          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
          知當地政府備查後得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並應報經內政
          部備案。

第 6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或直轄市為省或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局)為縣市政府(局)。

第 7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局)為策進舊有違章建築之處理,得指定所
          屬有關單位首長並聘請議會代表及其他機關人員分別設置違章建築處理小
          組協助處理違章建築事宜,其組織由各該政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視實際需要設置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下簡稱拆
          除隊),受警察局指揮監督,其組織及辦事細則由該管政府視地方情形定
          之。
          拆除隊或技術人員以調用為原則,遇有必要時得准雇用專任技術員工,拆
          除隊經費得編列年度預算開支。

第 9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經費省或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局)應視地方需要及違
          章建築情形編列年度預算開支或依法動支其預備金。

第 10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負責其轄區內處理違章建築工作之統籌策劃及督導考核事
          項。

第 11 條  縣市政府(局)負責各該縣市(局)轄區內處理違章建築之執行事項。

第 12 條  縣市(局)建設局(科)或工務局(科)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都市計劃圖與地籍圖之合併套繪印製。
          二  埋設道路中心樁標明道路編號及寬度。
          三  公告不許建築地區并立牌示。
          四  指定建築線。
          五  核發建築執照。
          六  制訂標準建築圖樣。
          七  指定疏建區域。
          八  建造平民住宅及攤販市場。
          九  舊有違章建築應否拆除之決定與分期分區處理計劃之擬訂。
          十  拆除技術之指導。
          十一  其他疏導事項。

第 13 條  縣市(局)警察局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違章建築之即時查報。
          二  勒令停工。
          三  依法處罰違章建築所有人(以下簡稱違建人)與承造人。
          四  執行拆除現場警戒與秩序之維持。

第 14 條  縣市(局)違章建築拆除隊負責辦理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事項。

第 15 條  縣市(局)主管地政機關負責辦理有關處理違章建築興建平民住宅之征收
          土地撥用公地土地重劃暨起造人因建築需要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
          分割測量事項。

第 16 條  縣市(局)財政局(科)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處理違章建築經費財源之籌措。
          二  處理違章建築經費預算(包括建造平民住宅及攤販市場等)之編列。

第 17 條  直轄市政府內部職責之劃分準用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18 條  各警勘區警員對警勘區內應隨時切實稽查,一經查覺有搭建違章建築時,
          應立即勒令停工并飭違建人將違章建築部份自行拆除,其抗不遵從者應迅
          即報告該管派出所主管并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

第 19 條  拆除隊接到警勘區警員通知應於六小時內到達現場無論違章建築已否完工
          一律予以拆除,執行拆除工作應會同該管鄰里長,如無法會同時得逕予執
          行。
          執行拆除時由警察機關負責現場警戒與維持秩序,如屬軍事機關或軍眷違
          章建築者,當地憲兵隊應負責維持現場秩序並負責處理滋擾抗拒情事。

第 20 條  拆除隊於拆除違章建築後應填結案四聯單,由派出所蓋章證明後分送有關
          單位。

第 21 條  利用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在其他地點興建房屋者,亦依違章建築
          處理之。

第 22 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其拆卸材料由違建人自行保管,執行拆除人員不負保管責
          任,其室內存放物品地方政府如無法交還其所有人應代為保管,倘不能代
          為長久保管時,得依提存法之規定提存之。

第 23 條  軍政機關及公有建築無照擅自興工者,除依本辦法之規定予以拆除外,對
          其機關首長及主辦人員得報請其上級機關嚴予議處。

第 24 條  承造違章建築之營造廠商或承包工人除依違警罰法予以處罰外,其已登記
          領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執照者,並得分別依照各有關管理法規之規定
          從嚴處罰。

第 25 條  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經常分區巡視,凡發現公私新違章建
          築,亦應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 26 條  舊有違章建築由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會同警察局分別
          重行調查備作處理依據。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對於舊有違章建築應依左列原則訂定分期分區處
          理計劃提經違章建築處理小組審議後公佈處理:
          一  凡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國際觀
              瞻軍事設施及對市容有重大影響者均應分期拆除。
          二  分期拆除依下列順序處理之:
              甲  防空疏散拓闢道路都市計劃主要幹道重要橋樑軍事守備地帶。
              乙  次要道路兩旁及較偏僻地區。
              丙  偏僻地區。
          三  分期拆遷之舊有違章建築得按現住人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條件依
              左列方式處理之:
              甲  予現住人以優先登記承購或承租平民住宅或攤販市場之權利。
              乙  指撥公地劃分軍眷區平民區工人區漁民區及其他區別限期遷移。
              丙  介紹銀行低利貸放遷建費。
          凡不妨礙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得斟酌當地情形就地整理。

第 28 條  依前條未屆拆除期限之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並不
          改變原形及構造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自行規定辦理之。

第 2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局)應將違章建築疏導計劃列為施政中心工作於每年度開
          始前訂定實施計劃並自籌財源編列年度預算。

第 30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依法指定適當公地或收購私有土地公告週知,
          俾平民建築住屋,并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應將建築基地測量整理劃分違章建築遷建區及一
              般平民住宅區闢建道路水溝籌劃水電防火及衛生設備并設計簡單標準
              圖樣以供遷建。
          二  違章建築遷建區以遷建舊有違章建築為限,視違建人之職業家庭狀況
              及經濟條件分區遷建,其建築材料不受限制。
          三  一般平民住宅區應由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規定每戶使用面積由興建人
              視其財力依照標準圖樣申請遷建。
          四  一般平民住宅區基地得出租或出售由當地政府(局)視地方情形呈經
              核定行之。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局)應籌撥經費分期興建平民住宅並依左列原則辦理之:
          一  房屋造價應盡量減低。
          二  價款採分期攤還方式其時間不宜太短。
          三  建築應力求堅固美觀。
          四  拆遷後之違建住戶及貧苦人民無住屋者有優先承購權。
          五  興建房屋通路兩側應儘量籌建零售商店以前面經商後面住家為原則。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申請貸款興建國民住宅時應儘量注重平民住宅之
          建造並應依照本辦法第卅一條規定之原則辦理。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選擇適當地區分期分區籌建攤販市場或建築立
          體式(多層樓房)市場以資疏導其所需經費得向銀行貸款以所收租金分期
          償還。

第 34 條  違章建築之整理及平民住宅與攤販市場之興建,視其實際需要情形得由銀
          行辦理貸款。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切實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土
          地區段征收整理重劃分宗出售與需要土地人建築使用。

第 36 條  市區內放領放租之公地(包括國有耕地)其有轉租或頂讓者,由該管政府
          依法收回變更使用作為建築平民住宅基地。

第 37 條  市區內軍事機關管有之營地如非急需者得呈請劃撥部份面積作為建築軍眷
          宿舍使用。

第 38 條  市區內公營事業機關管有之農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得視地方建設需
          要,呈請核准劃撥一部作為建築平民住宅用地。

第 39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對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應切實依照建築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於收到申請書後十日以內核復,不得藉故拖延,起造人申請書表
          如不合規定或有所欠缺時,並應一次核復更正或補繳。

第 40 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而無左列各款之情事者,應酌量放寬審核標準發給建
          築執照:
          一  防礙都市計劃預定地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住宅區建築面積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六十者(私有自設道路以空地計
              算之)。
          六  違反有關防空疏散建築管制法規之規定者。
          七  鄰接軍事守備地帶者。

第 41 條  申請建築如需具備土地所有權狀或辦理分割測量手續者,由起造人向該管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政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提前辦理,對加急案件應
          於七日內辦竣,普通案件應於十日內辦竣。

第 42 條  凡不供公眾使用之木屋或磚造平房其建築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

第 4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設計數種住宅及商店之建築標準圖樣供應軍民
          建築之需,並應設立服務臺為起造人解答有關問題及指導填寫申請書表。

第 4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儘量編印建築須知及有關取締違章建築書冊或
          宣傳品散發,并利用報紙廣播電影及村里民大會等各種方式使民眾瞭解建
          築法令避免違章建築。

第 45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督導考核由省或直轄市政府負責辦理。

第 46 條  督導考核工作分為全面性巡迴督導與臨時性抽查,由省或直轄市政府核定
          行之。

第 47 條  處理違章建築各級有關機關人員之獎懲辦法,由省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

第 48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將其處理違章建築工作成績及新舊違章
          建築數字等列表彙報內政部備查。

第 49 條  縣市政府(局)應於每半年將處理違章建築工作情形新舊違章建築數字及
          獎懲人員列表呈報省政府核備。

第 50 條  省或直轄市適用本辦法之區域由省或直轄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准後以命令
          定之。

第 51 條  前條適用區域省或直轄市政府得視實際情形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停止適用本
          辦法一部或全部。

第 52 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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