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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 條等規定,均僅就市地重劃地區內應拆遷之建築物應給予補償,作原則性之規定,至於如何補償、補償之標準、金額之計算等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則授權由各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加以明定,在自治條例尚未明定前,則由各地方政府之發放作業要點加以訂定。其中由於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處理費,乃係基於獎勵自動拆遷之精神及給付行政之原則,其所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密度本即較低,尚難謂地方政府所訂定之補償自治條例或發放作業要點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次按行政行為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以行為時有效之法令為依據,不能溯及適用行為前之法令,亦不能往後適用行為後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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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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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違章建築查報,應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勘查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決定拆除與否,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至第五條規定可知。是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違章建築查報,無非促使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行使其認定違章建築之職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勘查所得,自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鄉 (鎮、市、區) 公所為下屬機關,所為之查報,並無決定性之作用,應認其查報係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違章建築程序之一部分,違建人認為程序中之查報內容不實,有所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之法理,應於對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實體決定不服時併聲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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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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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建築法第 30 條雖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僅係規範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以表明起造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之私法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建築基地。蓋以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他人無權占用行為,故該建築法規定僅是再次強調民法規範之本旨,更無論建築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本就為公共利益而出,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則前揭建築法規定並無因規範起造人應備文書而過度衍義立法者有超越民法規範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併請求行政機關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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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違章建築於形式外觀上,必須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而其經濟目的則在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所謂定著,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而構造物置放於土地上,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且周圍、頂蓋均以建材包覆而足以遮風避雨,復設有門、窗及冷氣並供為營業使用,已合於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以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等要件,將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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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系爭房屋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僅提出前開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即可據以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即可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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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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