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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1005 號
要
旨:
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未經申辦拆除執照即擅自拆除完竣者,係依據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向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課處罰鍰並勒令其補辦拆除執照手續。嗣後於同一基地申請建築許可之起造人,如經主管機關認定無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且原有建築物已滅失不復存在者,得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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