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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眷改條例興建之公寓大廈,眷改條例並無排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起造人召開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因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其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不可能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移交予不存在之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又社區之住戶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令有其管理上需要,然其既非依同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起造人對之為所謂移交,並未符同條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不能解免其對依同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移交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3
裁判字號:
旨: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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