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指導行為,雖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系爭興建案乃為協助九二一受災戶及勞工等人購買住宅,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買受人及出賣人之間,被上訴人僅為協辦單位,上訴人締約與否,仍應回歸私法契約自治原則,由上訴人應自行斟酌建商資力、產權、價格等因素後,決定是否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助成性行政指導行為,僅係提供有系爭興建案之資訊,使符合資格者可參與購屋之機會,上訴人仍享有締約與否之自主性,因之;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上開行政行為,上訴人即可無庸判斷訂約之風險,而全諉由被上訴人負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