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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行政主體或政府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依據之法律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第三人之目的,而賦與第三人有維護自己利益之公權利,並於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救濟。應識法律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就法律規範為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為綜合觀察以為判斷。又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繫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劃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同法第 34 條、第 39 條規定之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故就都市計畫法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是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尚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面臨已經公告之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境界線,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現有巷道,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均須以供公眾通行為必要,故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之前提要件,若巷道非供公眾通行,而僅供指定建築線之住戶通行,即非屬現有巷道,而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旨:
按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規定即可得知,是辦理測量及登記事務之機關,固然就補登陽台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屬其權責範圍,然關於系爭補登陽台是否座落法定空地,則無權審查,僅能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範圍辦理測量面積及產權登記歸屬;如權責機關將其認定該部分為陽台,並發函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自應受此認定拘束,則其依前揭規定以外緣為界,據以測量系爭陽台面積,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旨: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6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則該條文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等要件,始足當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原告雖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免納所得稅,惟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已向基隆市區公所報備在案,並無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處以10倍罰鍰,洵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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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為前置要件;在此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者而言,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須待撤銷後始失其效力之具有瑕疵行政處分,尚屬有間。亦即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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