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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成立管理組織或嗣後撤銷同意備查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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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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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而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變更使用規定而應依法補正之義務,卻仍未遵期辦理,足證其有違反之故意,客觀上則是以不於期限內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不作為方式甚為明確,機關因此予以裁處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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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為其判斷標準。其瑕疵必須達到「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足當之,若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被正式廢棄前,僅係得撤銷而已。機關就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由原有用途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之核准決定,既已依其內容產生所期待之法律效果,當非無效。(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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