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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補償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其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無同法第 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其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再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羈押裁定,亦有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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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補償係由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所管轄,並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 2 年內向管轄法院請求。又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自得請求國家補償,並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以折算其金額。補償金額時,應特別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事、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補償請求人就其所涉嫌之案件交待不清,供述之事實顯有矛盾不符之情形,致檢察官及法院認請求人具犯罪嫌疑,卻虛幌故事以掩飾其與其他犯罪者共同之犯行,足以使人存有請求人恐將於事後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合理懷疑,因此而予以羈押者,勘認係請求人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補償金額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 7 條規定之範圍予以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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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時,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中所謂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0 號解釋雖認同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限期失效,惟該條款規定並非自始無效,如法院斟酌具體情事後,仍認得排除全部補償請求者,亦得適用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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