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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事補償係由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所管轄,並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 2 年內向管轄法院請求。又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自得請求國家補償,並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以折算其金額。補償金額時,應特別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事、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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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刑事補償請求人就其所涉嫌之案件交待不清,供述之事實顯有矛盾不符之情形,致檢察官及法院認請求人具犯罪嫌疑,卻虛幌故事以掩飾其與其他犯罪者共同之犯行,足以使人存有請求人恐將於事後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合理懷疑,因此而予以羈押者,勘認係請求人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補償金額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 7 條規定之範圍予以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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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若以行為人擔任工程標案開標過程中,並未擔任審查廠商資格之職務,亦未指示負責審查廠商資格之承辦人員對招標業者之參與投標資格予以違法同意,而係承辦人員本於其職權審查後,認定業者符合投標資格而同意其參與投標,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而為圖利廠商之犯行,若因此而認其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或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進行羈押,其所受羈押,自應按日數參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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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時,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中所謂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0 號解釋雖認同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限期失效,惟該條款規定並非自始無效,如法院斟酌具體情事後,仍認得排除全部補償請求者,亦得適用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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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又參照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採購機關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採購決標時,應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採購機關如非基於上開緊急採購事項而辦理特別採購,復未邀請二家以上廠商為比價,已足使一般人均懷疑具有圖利他人之意圖,而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之情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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