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38268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聲請人等人以其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罰金之執行為由,於冤獄賠償法第 8 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若以行為人擔任工程標案開標過程中,並未擔任審查廠商資格之職務,亦未指示負責審查廠商資格之承辦人員對招標業者之參與投標資格予以違法同意,而係承辦人員本於其職權審查後,認定業者符合投標資格而同意其參與投標,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而為圖利廠商之犯行,若因此而認其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或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進行羈押,其所受羈押,自應按日數參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時,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中所謂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0 號解釋雖認同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限期失效,惟該條款規定並非自始無效,如法院斟酌具體情事後,仍認得排除全部補償請求者,亦得適用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又參照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採購機關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採購決標時,應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採購機關如非基於上開緊急採購事項而辦理特別採購,復未邀請二家以上廠商為比價,已足使一般人均懷疑具有圖利他人之意圖,而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之情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