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
所設公證分處。
第 2 條 公證處置公證人,薦任,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 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 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 曾任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 曾執行律師職務,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畢業,曾任司法行
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 曾任司法行政管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五年以上,
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並監督
公證事務之進行。
第 3 條 公證處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第 4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
認證私證書:
一 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
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
二 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
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
三 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 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 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
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
六 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第 5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
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 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 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 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
、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 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第 6 條 前二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應由
佐理員作成筆錄並簽名,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
第 7 條 請求認證私證書,應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
第 8 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
為之。
第 9 條 關於公證人、佐理員執行職務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
之規定。
第 10 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第 11 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 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
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所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第 12 條 公證處職員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第 13 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
應付與理由書。
第 14 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所屬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第 15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及異議人。
對於駁回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第 16 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及依法
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不得攜出。
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調閱,或因避免事變攜出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第 18 條 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第 19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
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或該本國領事出具之證明書。
第 20 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達意者,公證人作成公證,
應使通譯在場。
第 21 條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無此
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同。
第 22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經戶籍機關、警察機關、商會或當
地村、里辦公處,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公務機關證明;如為外國
人,並得由該本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之。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 23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
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4 條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第 25 條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產人。
三 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 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 於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
屬或法定代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 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第 26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
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第 27 條 公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公證書之字號。
二 公證之本旨。
三 請求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
四 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其
授權書之提出。
五 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
六 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
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七 有通譯或見證人或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姓名、性別、籍貫、出生
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八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28 條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
。
記載年、月、日、字號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第 29 條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 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 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見證人或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 30 條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
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
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
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
證書仍屬有效。
第 31 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見證人應
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第 32 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第 33 條 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
使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34 條 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
長認可,再作成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並簽名。
第 35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書
原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之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時,應提出證
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文件準用之。
第 36 條 公證處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於未為記載前,送請地方法院院長於每頁騎
縫處蓋印,其簿面裏頁,亦應記明頁數並蓋印。
第 37 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記載
人及公證人簽名:
一 公證書之字、號及種類。
二 請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
三 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 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
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39 條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 證書之全文。
二 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 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第 40 條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己有
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第 41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正本末行之後,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
年、月、日,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第 42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
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
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43 條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
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 記載為繕本或節錄繕本字樣。
三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44 條 公證書之正本、繕本、節錄繕本或其附屬文書有數頁時,公證人應於騎縫
處蓋章。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第 45 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或繕本。但請求人聲明
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依票據法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46 條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
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
第 47 條 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 認證書之字號。
二 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三 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四 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及前條第一項當事人不能簽
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
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第 48 條 公證處應編製認證書登記簿。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認證書登記簿準用之。
第 49 條 認證書登記簿,應於每次認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記
載人及公證人簽名:
一 認證書之字號。
二 請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
三 私證書之種類。
四 認證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5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徵收費用十元;逾一千元者,每千元加收
一元;不滿千元者,亦按千元計算。
第 51 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計算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準用之。
第 52 條 典權之價額,以其典價為準。
第 53 條 法律行為標的,或關於私權之事實之價額不能算定之公證者,徵收公證費
二十元。
第 54 條 請求人聲請就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非因財產關係之行為,作成公證書
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於非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並為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者,其公證費分別徵
收之。
第 55 條 請求人聲請就左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一 承認、允許或同意。
二 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三 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四 曾於同一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
的金額或價額為限。
第 56 條 請求人聲請就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其須實際體驗者,依其所需之
時間,按一小時加收公證費十元;不滿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算。
第 57 條 請求人聲請就股東會或其他集會之決議作成公證書者,依前條之規定徵收
費用。
第 58 條 請求人聲請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第 59 條 請求人聲請作成授權書、催告書、受領證書或拒絕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
十元。
第 6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請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作成
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加倍徵收費用。
第 61 條 請求人聲請就私證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減半徵收
費用。
第 62 條 請求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閱覽公證書原本或其他文件者,每次徵收閱
覽費四元。
第 63 條 本法未規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之事項徵收費用。
第 64 條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鑑定人或通譯到場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送達公證文件之費用,及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65 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各項費用之加徵準用之。
第 66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司法院定之。
第 6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