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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第 101 條
現行條文: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
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
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
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
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修正時間: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
          所設公證分處。
          
第 2  條  公證處置公證人,薦任,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  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  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  曾任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  曾執行律師職務,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畢業,曾任司法行
              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  曾任司法行政管辦理民刑事件或法院書記官辦理紀錄事務五年以上,
              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並監督
          公證事務之進行。
          
第 3  條  公證處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第 4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
          認證私證書:
          一  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
              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
          二  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
              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
          三  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  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  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
              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
          六  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第 5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
          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  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  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  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
              、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之事實。
          四  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第 6  條  前二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應由
          佐理員作成筆錄並簽名,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
          
第 7  條  請求認證私證書,應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
          
第 8  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
          為之。
          
第 9  條  關於公證人、佐理員執行職務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
          之規定。
          
第 10 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第 11 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  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
          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所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第 12 條  公證處職員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第 13 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
          應付與理由書。
          
第 14 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所屬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第 15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及異議人。
          對於駁回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第 16 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及依法
          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不得攜出。
          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調閱,或因避免事變攜出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第 18 條  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第 19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
          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或該本國領事出具之證明書。
          
第 20 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達意者,公證人作成公證,
          應使通譯在場。
          
第 21 條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無此
          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同。
          
第 22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經戶籍機關、警察機關、商會或當
          地村、里辦公處,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公務機關證明;如為外國
          人,並得由該本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之。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 23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
          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4 條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第 25 條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產人。
          三  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  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  於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
              屬或法定代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  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第 26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
          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第 27 條  公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公證書之字號。
          二  公證之本旨。
          三  請求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
          四  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其
              授權書之提出。
          五  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
          六  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
              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七  有通譯或見證人或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姓名、性別、籍貫、出生
              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八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28 條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
          。
          記載年、月、日、字號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第 29 條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  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  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見證人或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 30 條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
          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
          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
          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
          證書仍屬有效。
          
第 31 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見證人應
          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第 32 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第 33 條  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
          使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34 條  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
          長認可,再作成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並簽名。
          
第 35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書
          原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之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時,應提出證
          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文件準用之。
          
第 36 條  公證處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於未為記載前,送請地方法院院長於每頁騎
          縫處蓋印,其簿面裏頁,亦應記明頁數並蓋印。
          
第 37 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記載
          人及公證人簽名:
          一  公證書之字、號及種類。
          二  請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
          三  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 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
          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39 條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  證書之全文。
          二  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  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第 40 條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己有
          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第 41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正本末行之後,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
          年、月、日,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第 42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
          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
          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43 條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
          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  記載為繕本或節錄繕本字樣。
          三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44 條  公證書之正本、繕本、節錄繕本或其附屬文書有數頁時,公證人應於騎縫
          處蓋章。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第 45 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或繕本。但請求人聲明
          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依票據法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46 條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
          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
          
第 47 條  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  認證書之字號。
          二  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三  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四  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及前條第一項當事人不能簽
          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
          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第 48 條  公證處應編製認證書登記簿。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認證書登記簿準用之。
          
第 49 條  認證書登記簿,應於每次認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記
          載人及公證人簽名:
          一  認證書之字號。
          二  請求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
          三  私證書之種類。
          四  認證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5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徵收費用十元;逾一千元者,每千元加收
          一元;不滿千元者,亦按千元計算。
          
第 51 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計算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準用之。
          
第 52 條  典權之價額,以其典價為準。
          
第 53 條  法律行為標的,或關於私權之事實之價額不能算定之公證者,徵收公證費
          二十元。
          
第 54 條  請求人聲請就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非因財產關係之行為,作成公證書
          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於非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並為財產關係行為之公證者,其公證費分別徵
          收之。
          
第 55 條  請求人聲請就左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一  承認、允許或同意。
          二  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三  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四  曾於同一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
              的金額或價額為限。
          
第 56 條  請求人聲請就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其須實際體驗者,依其所需之
          時間,按一小時加收公證費十元;不滿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算。
          
第 57 條  請求人聲請就股東會或其他集會之決議作成公證書者,依前條之規定徵收
          費用。
          
第 58 條  請求人聲請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
          
第 59 條  請求人聲請作成授權書、催告書、受領證書或拒絕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
          十元。
          
第 6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請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作成
          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加倍徵收費用。
          
第 61 條  請求人聲請就私證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減半徵收
          費用。
          
第 62 條  請求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閱覽公證書原本或其他文件者,每次徵收閱
          覽費四元。
          
第 63 條  本法未規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之事項徵收費用。
          
第 64 條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鑑定人或通譯到場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送達公證文件之費用,及公證人、佐理員出外執行職務之旅費,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65 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各項費用之加徵準用之。
          
第 66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司法院定之。
          
第 6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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