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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無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始取得領受上述公法給付之權利,且所得領受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至於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並非亡故者之遺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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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嗣後臺灣配偶死亡,其以必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許可定居,並核發定居證且允設戶籍。後認其與親生子與配偶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可適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應認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如此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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