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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申領餘額退伍金,應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 4 條規定,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該公證書無非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除非申領人所提文件無從證明其係已死亡軍士官之大陸地區遺族,否則其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有關其他親屬資料,如經與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結果,有所不符,亦僅規範申領人應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並無即應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又臺灣地區遺族申領一次撫慰金(含餘額退伍金),原則上雖規定由全體遺族協議推由一人具領;惟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乃得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是以,於得查明大陸地區遺族應繼分之情況下,是否得比照臺灣地區遺族處理方式,斟酌其個別應繼分,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故原審未查明申請人是否為亡故退伍官兵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且未行使闡明權令受理機關說明其係據何項法令規定,得以申領人提供之其他親屬資料有誤為由,駁回其申請,尚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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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以機關辦理採購,如有正當理由,亦得為差別之對待。兩岸目前尚處於敵對之緊張狀態,為國人共識,基於安全理由,將中國大陸與其他外國廠商作不同處理方式,尚無違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及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3
裁判字號:
旨: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定有明文。在此所稱之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指定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次按當事人雖未填報其在大陸有妻女,惟此關係個人個性、觀念、家人相處模式差異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再衡諸軍士官兵跟隨政府自中國大陸撒退來臺,親屬彼此失去聯繫,時局緊張混亂,當時人人自危,為免受到牽累,未填報在大陸有妻女,尚未違背常情至巨,自難以此遽為認定當事人於大陸未有妻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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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無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始取得領受上述公法給付之權利,且所得領受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至於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並非亡故者之遺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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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多次申辦退伍金申領手續,主管機關每次均於函文中詳實回覆因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申請人請儘速補足、切勿逾時效等文句,勘認主管機關並無未予查證即駁回請求之情事,亦未有重要事證漏未審理、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主管機關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檢具資料致逾請求時效,遂以函文及行政處分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固認定函文部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而有可議,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申請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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