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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3 年 3 月 1 日陸法字第 0930003531-1 號公告,既屬政府為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而限制臺灣地區人民赴陸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或為其成員的相關規定,並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達成,性質上應屬「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故對違反者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自應以最嚴格的審查基準予以檢驗。次按民眾所從事的職務,是否屬於「經陸委會公告禁止」的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應考量是否「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甚鉅」,或「(一)涉及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二)對臺統戰工作。(三)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是行為人簽署之專職參與大陸社區治理工作「勞動合同」中所載之職務內容,未見有何政治性任務或涉及公權力行使的職務,且依行為人所提成果報告題目,亦均與合約所載工作項目相符,且其工作性質是提供社區規劃意見或提供企劃發想供居委會參考,屬顧問性質,並不參與居委會會議或運作,故系爭職務難認有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又主管機關以陸方提供之職務屬於陸方對臺統戰手法為由,未具體審視該統戰手段對於臺灣地區究竟有何不利影響,而一概禁絕臺灣地區人民從事是項工作的機會,形同以扼殺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為手段,來達到防堵對臺灣地區威脅未盡明確、具體的陸方統戰措施之目的,難認有何「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需要保護,而非必採取全面禁止臺灣地區人民從事系爭職務不可之情,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目前陸方處理涉臺事務的前提就是要求我方接受「九二共識」,是公告有此招聘條件,僅是沿用其一貫手法,其宣示意義的成分較大,且「勞動合同」並無將此列為簽約的前提或契約義務;而且是否認同「九二共識」,純屬個人思想自由或政治信仰問題,主管機關倘僅因陸方招聘條件要求應聘者需認同「九二共識」,就對應聘赴任者予以裁罰,形同懲罰個人的政治立場。故對此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係以有違憲之嫌的手段,欲保護未盡明確、具體的「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自難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且「九二共識」存否及其內涵,於我方內部亦為朝野間難有共識的政治議題,各政黨對於國家定位立場既有不同,隨著政黨輪替,則民眾恐因政權更迭致政策主張翻異,而陷於無所適從的窘境。因此,主管機關以陸方此舉措而坐實行為人擔任系爭職務已屬於陸委會公告所揭示的三原則範疇,並據以裁罰,自難謂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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