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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0-1 條
現行條文: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
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80-1 條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
          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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