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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申領餘額退伍金,應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 4 條規定,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該公證書無非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除非申領人所提文件無從證明其係已死亡軍士官之大陸地區遺族,否則其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有關其他親屬資料,如經與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結果,有所不符,亦僅規範申領人應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並無即應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又臺灣地區遺族申領一次撫慰金(含餘額退伍金),原則上雖規定由全體遺族協議推由一人具領;惟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乃得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是以,於得查明大陸地區遺族應繼分之情況下,是否得比照臺灣地區遺族處理方式,斟酌其個別應繼分,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故原審未查明申請人是否為亡故退伍官兵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且未行使闡明權令受理機關說明其係據何項法令規定,得以申領人提供之其他親屬資料有誤為由,駁回其申請,尚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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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同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關於限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七種公私文書,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五點規定,但因此要點亦無法律授權依據,核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但此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不及於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定有明文。在此所稱之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指定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次按當事人雖未填報其在大陸有妻女,惟此關係個人個性、觀念、家人相處模式差異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再衡諸軍士官兵跟隨政府自中國大陸撒退來臺,親屬彼此失去聯繫,時局緊張混亂,當時人人自危,為免受到牽累,未填報在大陸有妻女,尚未違背常情至巨,自難以此遽為認定當事人於大陸未有妻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無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始取得領受上述公法給付之權利,且所得領受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至於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並非亡故者之遺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倘原處分經蓋用被告機關印信,已足使原告辨識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其上縱無首長署名、蓋章,此部分程式之疏漏,尚不構成處分之違法瑕疵。
7
裁判字號:
旨:
事實行為不屬於行政程序法代理權授予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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